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儒選任辯護人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第7808號、第78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藝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藝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林承宇 ,並於112年1月13日,配合林承宇至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設定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透過林承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使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蔡佳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吳佳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吳承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廖琪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 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王藝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承宇,並於112年1月13日,配合林承宇至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設定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辯稱:臺幣帳戶是111年申辦的,存款用途,美金帳戶是今年申辦,辦給林承宇投資賺錢使用,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但有閃過會不會被詐騙帳戶的想法,是 伊太 相信林承宇,伊是在預見林承宇會使用伊帳戶進行非法行為下,仍容任林承宇任意使用伊帳戶云云。經查: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由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承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第112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6862號函暨所附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5863號偵卷第73-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後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憑(見上開5863號偵卷第79-8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足證被告所有之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本案臺幣及
外幣帳戶給林承宇係供林承宇投資賺錢使用云云(見上開5836號偵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跟林承宇大約認識一、二年,很少見面,林承宇有跟伊借過車跟錢,交情不深,但因為伊很相信朋友,所以林承宇跟伊說係因為工作需要薪資轉帳,伊那時候去看他確實有工作,就把帳戶借給他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其對於交付帳戶之緣由前後已供述不一,其與林承宇間並非自幼認識之同學或相同家族成員,僅係因與林承宇之前女友 楊芷晴 認識而結識,顯然並無堅實之信賴基礎可言。加以,被告知悉林承宇除財務狀況不佳而向被告借錢外,亦因有詐欺前科不能自己申辦帳戶使用(見上開5863號偵卷第112頁),被告於知悉林承宇之信用條件、素行均不佳下,猶率爾將個人極具重要性之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交予林承宇,明顯忽略任意交付帳戶予林承宇可能帶來之風險,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閃過會不會被詐騙帳戶的想法,是伊太相信林承宇,伊是在預見林承宇會使用伊帳戶進行非法行為下,仍容任林承宇任意使用伊帳戶等詞,亦可佐證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安全信已有疑心,仍交付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不法使用,難謂無認識或預見。
⒊準此以觀,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卻仍持無所謂、與己無關之態度,將該等重要資料交與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之人使用,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其已有明顯預見仍執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之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楊芷晴之證述及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證被告所言非虛,其確實不知將本案帳戶交付給林承宇後,會遭他人無不法使用,亦無幫助或容任他人就帳戶不法使用意圖。再者,被告年僅27歲,社會資歷尚淺,且期間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亦有正常及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再者,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的原因多端,不應該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做證據,要以積極的證據證明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127頁)。惟證人楊芷晴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 林宇承 確係透過楊芷晴認識,且林宇承曾向楊芷晴借用帳戶,然不論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或證人楊芷晴所為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係將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交付林承宇,惟無法作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4、8747號併
辦意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承宇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則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借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上開5863號偵卷第113頁),又查無卷內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領有報酬,堪認被告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隨時得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廖琪華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琪華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致廖琪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112年1月17日11時42分許1,144,239元⑴告訴人廖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第31-38頁)⑵告訴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49頁)⑶代操分成保密合約(同上偵卷第67-71頁)2吳佳玲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佳玲佯稱:可加入「威禾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112年1月18日9時39分許220,000元⑴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第7-8頁)⑵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3頁)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3-44頁)3蔡佳男111年12月中旬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汪曉蘭 」向蔡佳男佯稱:可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致蔡佳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112年1月17日11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7分許,應予更正)131,500元⑴告訴人蔡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第11-13頁)⑵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1頁)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9-71頁)4吳承勳111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檸」向吳承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承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112年1月18日14時01分許700,000元⑴告訴人吳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第19-22頁)⑵告訴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上偵卷第59頁)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7-58頁)5 蕭當興 112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應予更正),向蕭當興佯稱:可加入「easycoinapp」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蕭當興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112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1,409,000元⑴被害人蕭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第25-26頁)⑵被害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