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藺超群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至新竹市○○○街○○○巷○○號二樓被害人 黃木盛 住處,因向黃木盛借錢被拒,而萌殺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木盛午睡之際,至廚房取得米酒瓶一只,持該酒瓶猛擊黃木盛頭部,擬擊昏後再搜刮財物。黃木盛頭部被擊昏迷片刻,旋又醒來在床上掙扎爬行,上訴人見狀繼以破碎之酒瓶割傷黃木盛左頸部約十公分長,致流血過多昏迷。上訴人即取出其所有隨手放於口袋內之狗繩一條,套住黃木盛頸部拖至臥房門邊,將繩頭繫於房門門環上,趁黃木盛昏迷無法抵抗時強劫其手上之勞力士金錶及鑽戒各一只。旋至浴室洗去身上血跡後,復至臥室拾取行兇之酒瓶,再至客廳將黃木盛置於桌上內裝有金戒指、玉戒指、印章三枚(其中二枚係黃木盛所有,另一枚為 戴金波 所有)、提款卡二枚、都朋打火機一個、鑰匙四把、戒指盒一只、印章盒一只之男用手提袋一併劫走。黃木盛因遭被告以狗繩勒頸血流過多窒息死亡,上訴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持所劫得之金融卡,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接續三次輸入密碼冒領存款新台幣(下同)共六萬元,復於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同一手法接續冒領八萬五千元。除將提款卡二枚丟棄外,另至高速公路頭前溪底部河床燒燬上開印章、鑰匙、戒指盒、印章盒、米酒瓶頸、手提袋等物。勞力士錶、鑽戒、玉戒、金戒、都朋打火機則藏置於喬蓮飯店六一○室浴室天花板內。嗣為警查獲,並起出贓款十四萬五千元及贓物勞力士金錶、戒指、打火機、印章、印章盒、戒指盒、米酒瓶頸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辯稱綽號「 阿清 」及「 阿標 」者,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強令上訴人帶其前往黃木盛住處,意欲請教六合彩中彩竅門,到達後,上訴人在客廳翻閱六合彩資料,該二人進入臥房未久即發出雜聲,上訴人入室探望,發現黃木盛頭破血流,並遭一繩勒頸,該二人搜刮財物後揚長而去。上訴人驚魂甫定,見其桌上置有手提袋內藏手錶、戒指等物,乃臨時起意而予取走,並未參與強劫殺人等語,並稱狗繩係「阿標」「阿清」所有云云。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並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查獲之贓款十四萬五千元係上訴人於強劫殺人後牽連犯詐欺罪時取得,而非盜匪直接所得之物。原判決未加細察,逕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併予諭知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適用法則尚有未當。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強劫殺人後,又以劫得之提款卡冒領存款,而認其犯有詐欺罪。但對於上訴人如何使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被詐之人係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未在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僅籠統記載上訴人持劫得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冒領存款云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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