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 伍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觀音鄉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由坑尾往大坡脚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育仁國小往坑尾村十二鄰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由被害人 何明釗 無照騎乘搭載 吳銘旗 ,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由育仁國小往坑尾村十二鄰方向產業道路行駛之SJG-六一七號機車先行,致與何明釗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何明釗及其搭載之被害人吳銘旗人車倒地。吳銘旗因而腦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何銘釗 則受頭部外傷併腦腫及顏面骨骨折、左肱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立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報案自首犯罪,並經何明釗之父 何永曇 提出告訴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永曇及被害人吳銘旗家屬 蔡春蓮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四張附卷足資佐證。吳銘旗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腦挫傷、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何明釗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併腦腫及顏面骨骨折、左肱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為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吳銘旗傷重死亡,何明釗受傷,上訴人有過失至明。況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桃鑑字第八四四七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何明釗無照駕駛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雖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吳銘旗、何銘釗之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已臻明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係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上訴人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報案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報案人欄之記載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與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何銘釗及被害人吳銘旗損害,以及被害人何明釗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採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無再送覆議之必要,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在原審雖曾聲請送請覆議鑑定,但又撤回其聲請,筆錄在卷,應無調查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肇事責任,以被害人何明釗之過失較重,原審未予送請覆議鑑定,調查尚有未盡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第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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