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底曾向龔○珠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該款係 龔女 向其友人劉○全調借而來,嗣甲○○久未清償,劉○全又向龔○珠要求還款,龔○珠復多次向甲○○催討償還借款未果,並於催討借款時,曾遭甲○○沾辱,乃將上情哭訴於其父龔○波、其母曾○妹及其老闆麻○台。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龔○珠偕同其父母龔○波、曾○妹、老闆麻○台與債權人劉○全等五人至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宅談判,經 劉某 同意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以為償付及另兩張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兩紙當遮羞費,其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經龔○珠轉讓與劉○全。甲○○明知其簽發前開支票並未遭受恐嚇脅迫情事,詎嗣後為逃避票據債務,意圖使龔○珠、麻○台、龔○波、劉○全等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誣指龔○珠、麻○台、龔○波、劉○全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藉口其向龔○珠借款五十萬元未還及曾強姦龔○珠,以開山刀脅迫其簽發上開支票否則將對其不利,其不得已只好依命簽發支付前開支票等情,誣控龔○珠、麻○台、龔○波、劉○全等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嫌,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偵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二○七六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明知其簽發前開支票並未遭受恐嚇脅迫情事,詎嗣後為逃避票據債務,意圖使龔○珠、麻○台、龔○波、劉○全等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誣指龔○珠、麻○台、龔○波、劉○全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開山刀脅迫其簽發支票否則對其不利,涉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等情。但告訴人劉○全於警訊時供稱:麻○台就跟他(指上訴人)說,麻○台當過記者,黑白兩道均有認識,如不好好解決,要甲○○好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依告訴人提出之當場談話之錄音譯文所載,麻○台稱:如果息事不了的話,那我們只有……,那我們怎麼做嘛!你不是打聽過很多我的事情嗎?你大概沒有搞清楚我後台有多硬吧!到時候出來,大家看看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卷第十三頁)。所供如果屬實,麻○台之行為是否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非無斟酌之餘地。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訴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龔○珠突然帶了一批人闖入我家,其中有麻○台,自稱龔○珠父親之 龔清波 ,劉○全及不詳男子兩名,闖入後則由麻○台向我恐嚇說他黑白兩道均甚熟悉,如不承認強姦龔○珠及侯○華,要讓我好看,並拿出錄音機,其他人在旁助勢,並由不詳男子兩名押著我,並且不斷手靠腋下似有槍,要我承認強姦龔○珠及侯○華,及向龔○珠借五十萬元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在該警察大隊指訴之事實並無龔○珠等人以開山刀脅迫簽發支票其事,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構事實誣指龔○珠等人,以開山刀脅迫其簽發上開支票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