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銘、曾○強(均另案審理)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廖○龍(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向周○安擄人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遊藝場,對著周○安以手勢表示擁有槍械狀,使之不能抗拒而強押至新營市○○路○○○巷○○弄○號甲○○住處洽談三百萬元贖款事宜,因周○安表示沒錢,又將之押至同市○○○廟後廣場談判亦無結果,再將之押回甲○○上開住處。嗣經討價還價結果,以典當周○安身上之金錶及鑽戒作為贖款,甲○○遂命張○銘、廖○龍強押 周某 至同市○○當舖,典當周○安身上之勞力士金錶及鑽戒計得三十萬元後,始讓周某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判決(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張○銘供稱:我不知勒索三百萬元的事,聽陳○志說係與周○安有債務糾紛,並未對周○安施予暴力,有恐嚇一定要將錢籌出來(見警訊卷第十六頁反面);曾志強供稱:我與張○銘、廖○龍去○○○遊藝場,一直在車上,張○銘說要談事情叫我在車上等,後來甲○○及其二位朋友、周○安從○○○遊藝場出來,就去甲○○家,一路上他們談什麼不清楚(見警訊卷第二一、二二頁,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少年廖○龍供稱:我不知押周○安是要勒索金錢,直到押周○安到○○當舖典當取得三十萬元後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不知道(見警訊卷第二五頁、偵查卷第三二頁),彼等所稱如果不虛,則張○銘、曾○強及廖○龍是否知情而與上訴人有擄走周○安勒贖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以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而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與張○銘、曾○強、廖○龍因知悉周○安主謀有關周某邱姓女友之叔邱○原下營鄉家中槍擊殺人未遂案件,而意圖向周某勒贖為上開犯行云云,但於事實內則無上訴人為該項擄人勒贖犯罪動機之記載,其理由所載顯失依據。又原判決係以被害人周○安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擄人勒贖動機之證據,而周春安係稱:上訴人在上開○○○遊藝場遇到我,對我說他們在下營槍擊邱○原的事,向我要三百萬元的保障(見警訊卷第六頁反面、七頁,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周○安所指上訴人所以向其勒贖三百萬元,係因上訴人等參與槍擊殺害邱○原未遂案件,恐被周○安扯出,故向周某勒贖而為上開犯行,原判決却謂上訴人等係因知悉周○安主謀槍擊殺害邱○原未遂案件,而為上開犯行云云,亦屬不合。㈢共犯曾○強於案發後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即稱:周○安被甲○○押至甲○○住宅後,聽他們說係因周○安拿錢給甲○○開賭場,但錢不够,而致甲○○將自己車子賣掉拿到賭場花掉云云(見警訊卷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與上訴人所辯:係因與周○安經營賭場,周某僅拿出五萬元,嗣賭場虧損很多,所以要周○安交出三百萬元出資云云之情節符合。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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