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 律師
吳玲華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強姦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素行不良,各犯有盜匪前科或在假釋中或在執行中脫逃。二人共謀強劫財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另由二人在台北縣永和市購買西瓜刀一把作為犯罪工具後,駕車四出找尋目標。翌(九月二十六)日清晨三時許,在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上路段,發現被害人魏○旻獨自駕駛VOLVO高級轎車,見有機可趁一路尾隨。當日清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尾隨被害人至基隆市○○區○○街○○○○號被害人住處地下停車場,由上訴人等下車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被害人不從大喊,並欲逃跑。上訴人等乃將被害人抬上竊得之小客車內,由乙○○駕車迅速駛離停車場,二人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取被害人隨身携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護照、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因皮包內金錢過少,擬押被害人至其住處取提款卡領款,乙○○乃將車駛回被害人住處。適被害人之未婚夫向外探望,被害人乃大聲叫喊。甲○○為防止被害人喊叫,遂以塑膠袋罩住被害人頭部,以毛巾布塊塞住被害人之口,然後將車駛至台北縣林口附近山區某處。途中上訴人等見被害人頗具姿色竟萌淫念,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由甲○○脫光被害人衣褲。雖被害人月經來潮,仍由甲○○先以手指摳被害人陰部,繼予姦淫,再由乙○○以同法姦淫。因被害人下體出血,甲○○即以被害人皮包內之衛生綿、衛生紙、塑膠袋等物塞入被害人之陰部。嗣於當日清晨六時許,上訴人等駕車至台北縣○○鄉○○路附近,乙○○下車買早點時,被害人趁甲○○不備之際,踢開車門跳車逃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而強姦罪刑(死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害人確有將被害人強姦之事告知計程車司機 楊喜 ,及分駐所警員,已據證人張○傑供證屬實等情,認定上訴人等有輪姦之事實。經核張○傑於偵查中所證,係應檢察官所問「作筆錄時他有無說下體被塞東西」而答。其所答「……因製作筆錄之前,他有大略告訴我,對方以手指插入下體,摳他,但後來他未婚夫來了,我本想隔開,他未婚夫一直跟著,作筆錄時他就沒說……」等語,顯係因被害人之未婚夫在場而未繼續陳述被上訴人等以衛生綿等塞入陰部之事,似與指陳被強姦一節無關。至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筆錄係原記:「……我問他有無被強暴,他說知道有用東西插進去,但不知是什麼東西……」後再將其中「有用東西插進去,但不知什麼東西」等字樣刪去,是其所供亦未涉及強姦情事,原判決謂被害人確將被強姦之事告知張○傑,已據張○傑供證屬實云云,似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㈡按強暴脅迫並不以傷害為當然之方法,而傷害亦非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本件上訴人等欲強押被害人時,因被害人反抗大叫,上訴人等以手抓被害人之頭髮撞牆,並以刀砍傷被害人左手臂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乙○○於偵查中亦供認以刀割傷被害人不諱,復有傷害診斷書載明左上臂裂傷二‧五×○‧五×○‧三可稽。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謂此等傷害係屬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要有未合。㈢查血氣正盛之青年於脫盡姿色頗佳之被害人衣褲,固有難於按捺而強姦之可能,但非必然施強姦,尤於女子正值月經期之際為甚。原判決以「被告正值英年血氣正盛,見被害人頗具姿色,仍予剝下被害人衣褲,豈在防逃而不予強姦者乎?」而認上訴人等有強姦行為,其論斷亦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強姦,及乙○○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之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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