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佛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蔡錦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訟爭之競賽獎金係被上訴人公司單方之目的,其給付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且非經常性給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審認定該競賽獎金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一八七號、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函,就競賽獎金、工資所為之闡示(見第一審卷五○頁、五一頁、原審卷九一頁至九三頁),原審有無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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