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六十二號東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廠長,明知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二○○、二○○-三、二○○-四、四四、四四-二、四四-三、四四-四、四五、四五-一地號山坡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不得開發建築或堆積土、石,竟為建築東和公司業務所需之沈澱池,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即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在上揭土地上,擅自開發建築,並堆放土、石,致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妨害排水或灌溉、影響水源涵養、妨害公共安全或公共交通,又隨意堆置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派員會勘,發函甲○○限期完成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公共安全,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遭桃園縣政府以廢水改善功能檢測資料不全退回後,竟未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遵期改善,繼續開挖及堆積土石,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派員會勘後科以罰鍰,仍不改善,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桃園縣政府派員會同警員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二○○、二○○-三、二○○-四、四四、四四-二、四四-三、四四-四、四五、四五-一地號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係依據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三份、桃園縣政府八二府農保字第一五三四○六、二二一九一二號(原判決誤為二二二九一二號)函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分書、山坡地不當使用說明紀錄各一份為論處罪刑之證據之一。但依各該文件所示(見偵查卷第十、十四、一○七、一一八、一二○頁),上訴人所擅自經營使用之山坡地,係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二○○、四四、四四-二、四五地號等四筆山坡地。至於上訴人在同段第二○○-三、二○○-四、四四-三、四四-四、四五-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所載,上訴人在前揭四筆土地之違規行為係「擅自堆積土石」,對鄰地之影響係「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另依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山坡地不當使用說明紀錄所載,不當使用現況:「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鄉○○○段坑底小段二○○、四四、四四-二、四五地號等四筆山坡保育地違規堆積砂石」(見同上卷第一○八頁),如果屬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僅在前揭四筆土地擅自堆積土石,並未擅自開發建築,且其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僅會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七月間,已在前揭土地開發建築,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沖蝕、塌方,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該山坡地不當使用說明紀錄第七項其他(處理情形)欄第三款所載「近日內做妥沉砂池避免污水外流」(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此一沉砂池是否即是上訴人所做之沈澱池?如係上訴人所做之沉澱池,則上訴人所為似依據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 陳玉樹 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山坡地不當使用說明紀錄第七項「其他:(處理情形)」欄內所做之處分行為而開發建築,能否認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法之規定,非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