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係 陳麗莉 所有並租予案外人 高淑雯 使用,竟未經陳麗莉或高淑雯之同意,夥同案外人 王彩霞 (女000年0月0日生,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減少每月約新台幣五萬元租金之支付),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無故侵入該住宅而竊佔之,隨僱不知情之工人 邱進來 將原屋客廳之屏風式櫥櫃更改顏色,又將主臥房及嬰兒房之床桌壁櫥等予以拆卸毀損後,另行裝潢,將其經營且為負責人之道光發展有限公司總辦公室遷設於斯,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莉及高淑雯。案經陳麗莉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所犯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固非無據。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判決既認定陳麗莉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高淑雯住居使用,則該房屋雖屬陳麗莉所有,但因陳麗莉出租而未續在該房屋居住之事實,顯已非陳麗莉之住宅,從而被告縱有無故侵入該住宅,但對陳麗莉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毫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自不得為告訴。而承租使用該房屋之高淑雯,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又未提出告訴,此亦有原偵查卷可供查考,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雖與竊盜、毀損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因未經告訴,法院仍僅能就竊佔,毀損部分為判決,乃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所犯之告訴乃論罪而未經被害人高淑雯告訴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竟一併予以審判論罪,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駁回被告之上訴,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件確定判決認定陳麗莉已將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高淑雯,則該房屋雖屬陳麗莉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陳麗莉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而承租該房屋之被害人高淑雯,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又未提起告訴,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雖與竊佔、毀損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因未經告訴,法院僅能就竊佔、毀損部分為判決,乃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竟一併予以論罪,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