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一、九十年偵字第八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戊○○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加油箱(含泵浦)壹座、油筒壹個、加油槍貳支、汽油參佰公升、帳單壹張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六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十日期滿),其仍不知檢束行為,明知汽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竟為圖牟利,乃與丙○○合夥,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台中市○○路○段○○號「漢口洗車場」與丁○○洽談分租該洗車場之部分場地,以供販賣汽油之場所,協議成立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上開處所先經營換機油等生意,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僱用戊○○於上該處所工作,並於同年二月五日由戊○○與丁○○補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惟嗣未久即於該處設置油桶、油槽及加油機組等加油設備之地下加油站,而自同年三月初起以每公升十四.六元之價格販賣九二無鉛汽油,而由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戊○○於上開地下加油站為前來加油之人加油,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並自同年八月十日起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甲○○於上址工作。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甲○○於為 陳東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下同)7P-256號營業用小客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丙○○所有供加油用之加油箱(含泵浦)乙座、油筒乙個、加油槍二支、汽油三百公升、帳單乙張,及販賣汽油所得五千七百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右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審中,被告丙○○於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東興於警訊時(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一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丁○○於偵審中(見同右偵查卷第
五十九、八十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九月十日審理筆錄)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不認識丁○○及被告甲○○、戊○○等人,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伊並沒有參與丙○○經營販賣汽油之事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時稱:「台中市○○路○段○○號是我(指丁○○)向別人承租的,而將上開處所在轉租與別人,是戊○○跟我訂契約,是乙○○跟丙○○來找我承租,丙○○跟我說他跟乙○○股東,過約半個月後,戊○○來找我簽約。當初跟我承租這地方是說要做換機油的生意,在向我承租的那段時間,有時候房租是丙○○拿給我。他(指丙○○)曾經拿過三張支票給我,當作房租。丙○○有跟我說他的老闆是 小馬 。小馬跟他借的票。丙○○常去該處,他們先進黑油,但是沒幾天之後就開始販賣汽油」等語(見同右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稱:「我(指戊○○)是經由丙○○進去漢口路加油站工作,經過丙○○介紹認識乙○○,丙○○跟我說要叫我跟丁○○簽契約,因為他們都不方便處理。是乙○○說一開始是做美容工作,後來說要做加油工作。」(本院九十年度七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理時亦稱:「是伊帶被告戊○○去找被告乙○○應徵的」等語。是被告乙○○顯與被告丙○○合夥開設上開地下加油站,要可認定。雖被告丙○○於嗣後審理中稱,被告乙○○僅係人頭云云,純係事後迴護之詞。被告乙○○上開所辯,並未介入前開地下加油站之經營云云,不足採信。另遭查獲時所扣案之石油產品,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屬汽油無誤,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台中執行分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中直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各乙份(見同右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在卷足稽。此外,復有被告乙○○、丙○○所有供犯本罪之加油箱(含泵浦)乙座、油筒乙個、加油槍二支、汽油三百公升、帳單乙張,及販賣汽油所得五千七百元,扣案及照片十四幀(見同右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支配力並有因果關係,即應負責。而此所稱之有支配力,並不限於自己所為,亦包括利用任何可以產生結果之一切有因果關係之條件。是多數人相互間主觀上有犯意之關絡,而互為利用參與者之行為,就此產生之結果,即應負責,此乃於基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所然。而此犯意之聯絡自不限於行為之時,即行為之進行中或行為前均包括於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次按「汽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未經許可,不得銷售。是以本件地下加油站雖係乙○○、丙○○所經營,被告甲○○、戊○○則分別受僱於被告乙○○、丙○○為加油之工作。然被告四人未經前揭主管機關許可即為銷售此項能源產品,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銷售業務罪。被告乙○○、丙○○分別與被告甲○○、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經警查獲之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未經許可從事汽油銷售業務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均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不成立連續犯。審酌被告乙○○前因詐欺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六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十日期滿),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各乙份可稽,其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入監服刑前再犯本件犯行,實不知檢束行為,及被告等銷售含高硫量之汽油牟利,嚴重污染空氣品質,且有害於能源之健全管理,惟被告甲○○、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丙○○(於最一次審理期日始承認)於犯罪後猶飾詞掩飾,被告乙○○、丙○○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甲○○、戊○○,銷售期間達七月之久,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汽油三百公升係被告乙○○、丙○○所有且供其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加油箱(含泵浦)乙座、油筒乙個、加油槍二支、汽油三百公升、帳單乙張,為被告乙○○、丙○○所有,業經查明,且供本件銷售油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五千七百元係被告乙○○、丙○○販賣汽油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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