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許文贊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代理房屋租售為業,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代理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八巷一號七樓之二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址套房出租予乙○○,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並同時交付該套房之卡片型電腦門鎖卡一張予乙○○,並同意乙○○自訂約當日起(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即得遷入使用。乙○○乃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開始打掃屋內及進行私人物品之搬遷工作。乙○○嗣因不欲使用所承租之套房內原置放之雙人床墊及單人木床等部分設備,乃要求甲○○將之搬離套房,甲○○以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利搬移屋內設備為由,予以拒絕,二人遂起爭執。甲○○惟恐乙○○日後擅自丟棄屋內傢俱設備,為求取得出租予乙○○當時屋內設備數量之憑據,竟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七時許,利用乙○○不在上開套房內之際,未經套房監督權人乙○○之許可,而以其所持有屬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之房門鑰匙,開啟上開套房之房門,並進入屋內對內部所陳設之傢俱進行拍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甲○○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七一九號存證信函,告知乙○○其已將屋內傢俱設備拍照存證,並隨函檢附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未經乙○○許可而進入乙○○所承租之套房內所拍得之照片三幀,乙○○始知甲○○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情事。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本案自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就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一案提起告訴,並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同一案件改向本院提起自訴,因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代理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八巷一號七樓之二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址套房出租予自訴人乙○○,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其並同時交付上開套房之卡片型電腦門鎖卡一張予自訴人乙○○,且同意自訴人乙○○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即得遷入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七時許,曾進入自訴人乙○○所承租之上開套房內拍照等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套房之電腦門鎖卡伊已交付自訴人使用外,其餘備用卡片均已毀損滅失,伊並無鑰匙可供自行進入屋內,又九十年六月二日七時許係自訴人自行開啟房屋讓伊進屋,自訴人隨後離去,伊為確保屋內現有設備日後數量不致減少,方始進行拍照,伊非無故侵入,且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始行遷入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代理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八巷一號七樓之二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址套房出租予自訴人乙○○,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套房之卡片型電腦門鎖卡一張予自訴人乙○○,且同意自訴人劉平文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即得遷入使用,九十年六月二日七時許,其並進入自訴人乙○○所承租之上開套房內拍照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於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七一九號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乙○○其已將屋內設備拍照存證,並隨函檢附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未經乙○○許可而進入乙○○所承租之套房內所拍得之照片三幀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所指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七時許進入自訴人乙○○所承租
之上開套房內拍照,係自訴人乙○○自行開啟房門供其進入一節,為自訴人乙○○所否認,被告甲○○復供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向上開套房所在之大樓管理室調取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勘驗,惟因已逾一個月之保存期限,且經重複錄影使用,當日影像已不復存在一節,已據證人即上開套房所在之大樓管理總幹事 游佰榕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重複錄影使用後之影像畫面三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所稱係自訴人乙○○自行開啟房門供其進入一節,尚難採信。
⑵、被告甲○○雖另辯稱自訴人係自九十年六月三日始行遷入等語,並提
出住戶資料表影本一份為證。然查,上開資料表上自訴人乙○○僅繕寫姓名及連絡資料,至其上之「九十年六月三日遷入」之字樣,並非自訴人所書寫,且係於原有表格格式之外而另為記載,又證人即大樓管理總幹事游佰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該部分係管理員以填寫該表之日期自行加註,本院另參酌卷附九十年六月二日被告甲○○所拍攝之照片,上開套房內已有自訴人乙○○所搬遷入內之私人物品、且依卷附租賃契約所示及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函寄自訴人乙○○之臺中逢甲郵局第五一一號存證信函所載「...當初簽約你(指自訴人)說從六月一日算起,這中間三週(指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水、電、管理費全沒有跟你計較...」內容觀之,足見上開套房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前,即已交由自訴人劉平文實際使用,被告甲○○所為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始行遷入之辯詞,亦非可採。
⑶、被告甲○○雖又辯稱其係而保全證據始行入內拍照一語。按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非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乃係以房屋、土地或船艦之使用監督權人不受他人非法入侵之居住安寧之自由權利為其所保護之法益。被告甲○○既已將上開出租套房交付自訴人承租使用,其與自訴人間即便就屋內設備搬遷與否有所紛爭,然未得自訴人明示或默示許可前,其亦不得擅自進入,且其若為取得屋內傢俱設備數量之證據,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或於自訴人在場時始行為之,況且本案復無非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進入自訴人乙○○所承租之套房內拍照不可之急迫情事,被告甲○○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因房屋租賃事宜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始生侵入自訴人所承租之套房拍照之動機,其犯罪目的在於取得屋內現有傢俱設備之憑證,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犯後猶飾詞辯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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