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路,因交通違規(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無照駕駛),遭警察攔下盤查,亦未攜帶任何身份證件,而由警員帶回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經警要求書寫姓名、年籍等資料時,詎甲○○為脫免逮捕及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在便條紙上偽造其弟弟 巫錫 謀之簽名,向執行員警謊稱其即為 巫錫謀 ,並在中縣警刑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舉發單位欄上,偽造巫錫謀名義簽名(因被警方發現,已改簽為甲○○),尚未簽畢,隨即為警發現,而作罷,足以生損害於巫錫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之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簽名,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雖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判判意旨參照),然若交通違規人並未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簽署姓名,則雖員警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之駕駛人姓名欄填載駕駛人姓名,此亦僅係用以辨識交通違規人為何人而已,尚難認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之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在便條紙上書寫其弟巫錫謀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且被告在中縣警刑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舉發單位欄上,偽造巫錫謀簽名,且衡諸常理,通知單在案發之際,被告雖只簽巫錫二字,被告既已向警方稱自己是巫錫謀,實無於通知單簽甲○○之理。是被告雖只簽巫錫二字,而未簽妥巫錫謀三字,係因為警發現之故,此外,並有便條紙一紙、台中縣警刑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一紙、職務報告書、口卡片各一紙附,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路,因交通違規(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無照駕駛),遭警察攔下盤查,為脫免逮捕及被開告發單處罰,在便條紙上書寫其弟巫錫謀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後,交予員警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便條紙是我寫的,我交給警察,警察開好罰單要我簽名,當時我就有告訴警察那是我弟弟的名字,因我怕又多壹條罪名,所以我簽我自己的名字。警察有開兩張罰單,一張無照駕駛、一張未懸掛車牌。罰單在派出所開的,我簽名也是在派出所裡面簽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交通違規(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無照駕駛),
遭警察攔下盤查,亦未攜帶任何身份證件,而由警員帶回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經警要求書寫姓名、年籍等資料時,被告即在便條紙上書寫其弟巫錫謀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後,交予員警乙○○,員警乙○○隨即依便條紙上書寫資料製發中縣警刑字第H00000000號(未戴安全帽)、第H00000000號(機車未懸掛車牌)、第H00000000號(無照駕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予被告簽名時,其中被告在台中縣警刑字第H00000000號(無照駕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填寫單位章戳欄旁簽署自己姓名「甲○○」後,交予員警乙○○,乙○○始發覺有異,經追查後,始確認被告身份之情,⑴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查到的地點就在派出所旁邊,因被告未帶證件才帶回派出所。我叫被告寫被告的年籍資料,被告寫巫錫謀,交給我,當時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我按照上面的資料來開罰單,我開完後,我拿給被告簽名,被告簽「甲○○」,我發現不對,我就跟被告要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的家人查證,我上電腦查證時,被告就往外衝,我去把他追回來。我只記得被告簽完名將罰單交還給我,我才發現他簽甲○○的名字。」、「那是事後被告簽完名,我發現有問題,我問他巫錫謀是你什麼人,被告才說的。」等語明確;⑵核與證人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載明「..,發現該員未攜帶任何身份文件,於是請回本所查證其身份,並予舉發交通違規告發單,請其男子於便條紙寫下本人之真實年籍資料,該名男子具名為巫錫謀身份證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於是職便依照其所稱之年籍資料開具交通違規告發單號碼為中縣警交字第H00000
000、H00000000、H00000000號共三張,並請該員簽名,該員在右述H00000000號告發單上具名為甲○○,職發現有異,即詢問該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相符;⑶並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附卷可稽。如是,被告雖係有脫免逮捕及被開告發單處罰之意圖,然在員警乙○○將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予被告簽名時,因害怕再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簽署姓名時,即簽署自己之姓名後交還予員警乙○○,並非簽署其弟「巫錫謀」之姓名。是以,員警乙○○雖依據被告所書寫載有其弟巫錫謀年籍資料之便條紙,以「巫錫謀」名義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然被告既未簽署「巫錫謀」之姓名,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之行為,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於偵查時雖供述:「我簽錯名字,我告訴警察我叫巫錫謀,但我在罰單上只簽二個字,我只寫了巫錫二個字,正在考慮要簽什麼名字時,警方即說我是什麼名字都不會寫,即被警方懷疑而捉起來,我在告發單上簽甲○○。」等語,然與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詞,及職務報告內容所載係被告簽完「甲○○」姓名後,始查覺有異之情,尚有不符。是以,尚難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因未攜帶任何身份證件,而由員警乙○○要求其在便條紙書寫姓名等年
籍資料,被告即在便條紙上書寫其弟巫錫謀之年籍資料後,交付予員警乙○○,此雖有被告書寫之便條紙一紙在卷可查。惟,被告在便條紙上雖書寫其弟巫錫謀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然其僅係欲讓員警辨識被告姓名為何人,尚非用以表示巫錫謀本人簽名之意思。是以,就被告書寫之便條紙而言,被告雖書寫「巫錫謀」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而便條紙整體,亦難認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五、綜上,被告在便條紙上書寫其弟「巫錫謀」之年籍資料,僅係欲讓員警辨識其身份而已,尚難認為具有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便條紙整體,亦難認為具私文書之性質,至於員警依據便條紙「巫錫謀」年籍資料,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然被告在其上簽署自己「甲○○」姓名,既未再簽署「巫錫謀」之姓名,則無偽造「巫錫謀」署押之問題;而被告簽署自己姓名,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是以,被告之行為,固屬可議,然其行為尚與偽造署押罪、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尚難以偽造署押罪、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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