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甲○○於上開案件判決緩刑確定前因急需現金使用,為取得支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使用,雖預見以顯不相當於支票發票金額之價格所出售,並供買受支票者使用之來源不明支票,其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可能係出於偽造,執票人於發票日屆至前往金融機構提示,該來源不明支票將無法兌現,惟甲○○藉以詐取現金使用,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不相當價格,購得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內有偽造之發票人印文,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欄尚未填載)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二次,在臺中市內某處,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發票金額在其上,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 李力新 ,在臺中市○○路之潮港城餐廳,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行使,向該餐廳員工乙○○施用詐術,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以不相當價格購得之來源不明支票等情加以隱匿,使乙○○陷於錯誤,同意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供擔保,而借與甲○○現金三十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亦在臺中市○○路之潮港城餐廳,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行使,向該餐廳員工丙○○施用詐術,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以不相當價格購得之來源不明支票等情加以隱匿,使丙○○陷於錯誤,同意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供擔保,而借與甲○○現金二十萬元,乙○○、丙○○嗣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甲○○並未清償借款,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調借現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當屬可信。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偽造之支票,並據被害人 田泰山 、 徐有龍 在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訛,其所述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簽章不符等情,亦相切合,足認屬實。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我買來的,買來後我自己填載日期、金額,....,我根本不曉得支票上的印鑑章不符。」云云,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價格,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金額相差甚大,尚未達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金額六十之一,則其顯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否則,不致於以如此不相當之價格交易流通,又按目前社會上一般所俗稱之「芭樂票」,其來源無非:①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以低價出售得利;②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售得利;③本人開戶後,其持有之空白支票失竊或遺失,為他人取得後大量販售。其中,除①之情形外,將取得之支票偽填應記載事項後,均有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又如前所述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既係自不詳管道取得「芭樂票」,已如前述,被告自可預見如附表所示來源不明支票,其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可能係出於偽造,執票人於發票日屆至前往金融機構提示,該來源不明支票將無法兌現等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事先是否知道票會跳票?)我是知道票會跳票,但是我想之前將錢存入就可以。」等語,乃被告猶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顯有偽造支票之認識。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支票之情事,既已預見,則其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已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六期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二頁)。被告係持偽造之支票行使,以擔保借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李力新向被害人乙○○、丙○○詐欺應屬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案件一審宣判後,再犯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得之現金不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予沒收。
四、又被告所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七號)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犯,而其所另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係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所犯,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所犯,已如前述,其彼此犯罪時間有一年以上之間隔,應均係另行起意所犯,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金額│發票日│││││││新臺幣\元│(民國)│││││││││├──┼───┼─────┼─────┼─────┼─────┼────┤│一│田泰山│玉山商業銀│四三五0一│六九八九二│三十萬│八十七年││││行板橋分行│三八九四│四0││一月二十││││││││七日│├──┼───┼─────┼─────┼─────┼─────┼────┤│二│徐有龍│彰化商業銀│0三三七0│七0七三0│二十萬元│八十七年││││行光復分行│一六五00│五八││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