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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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臺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遇警攔檢,經警員丙○○為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為○˙三五Mg/L,警員丙○○因而依法舉發。詎乙○○因其汽車駕照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遭吊扣,迄未重新考取駕照,為避免受罰,於丙○○詢問其年籍資料時,竟告知先前與甲○○為同事時所得之甲○○年籍資料,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甲○○」名義,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一式四聯,即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上,偽簽「甲○○」之署押,並複寫至前開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根聯,以表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丙○○收執,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違規取締之正確性及甲○○。惟因被告於簽名時,習慣性先簽自己姓名後,發現有誤,加以塗改,再偽簽「甲○○」署押,致丙○○發覺有異後詢問乙○○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因駕照遭吊扣未重新考照,而於右揭時地,在酒精測試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甲○○」後交警員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證人甲○○有同意伊遇到交通違規事件時,可以使用他的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右揭偽造「甲○○」之署押,以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未經證人甲○○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簽其署押以偽造文書等情,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並未告知要使用伊年籍資料,亦未將自己年籍資料告知被告等語相符。
(二)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使用證人甲○○年籍資料及簽署「甲○○」姓名有經過證人甲○○同意云云;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被告辯解,改稱:「(問:是否曾經同意被告違規被攔檢時冒用你的名義?)好像有提過˙˙˙」云云,而未肯定表示曾有同意使用其名義;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甲○○,二人雖均陳稱是在二、三年前某日中午在工廠吃便當時談及此事,然二人就被告如何記下證人甲○○之年籍資料乙節,被告供稱:「˙˙˙我就把他的年籍抄在我的筆記本,好像是他抄給我的,後又改稱是我自己抄的,剛講的太快,我不記得當時他是用唸的,還是拿身分證給我抄」;證人甲○○則證述:「(問:被告為何知道你的年籍?)我有拿給他看。他好像有記下來還是記在腦子裡,我忘記了」,是被告及證人甲○○就如何提供年籍資料此節所陳述之情節含混不清,自難信其上開所陳屬實。
(三)進一步言,縱認被告證人甲○○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年籍資料,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駕照被吊扣,所以問過證人甲○○是否同意在其交通違規時,使用其年籍資料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被告)說他的駕照被吊扣,如有交通違規被查獲的時候讓他使用我的年籍資料˙˙˙」等語,足徵被告與證人達成此協議之起因,乃是被告之駕照被吊扣,其協議目的應僅限避免被告因無照駕駛被發覺而受罰,方得使用證人甲○○之年籍資料,而非毫無限制地允許被告得於任何交通違規之情形均得使用其年籍資料,從而被告在酒精測試單及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經警員制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於其上簽署「甲○○」姓名之情形,應不在證人同意被告得使用其年籍資料並簽署其姓名之範圍內。
(四)另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那時想說被告會馬上去考。我的意思是說在他駕照還被吊扣,還沒有考駕照這段時間給他用˙˙˙」等語,嗣又陳稱:同意被告用到考到駕照之時等語。足見證人甲○○並非無限期地同意被告使用其年籍資料,僅同意被告使用至考到駕照為止,且依其認知被告應會於駕照吊扣期滿後,「馬上」去考駕照。而被告駕照遭吊扣註銷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止,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方重新考取駕照等情,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基本資料一份及其上註記與豐原監理站職員 姚平珍 之通話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駕照吊扣期滿後而可以重新考照時,始向證人甲○○提出使用其年籍資料之要求乙節已可認定。而被告及證人甲○○均陳稱係在二、三年前為上述約定,而被告於二、三年之後,方才重新考照,此應非一般人所能認同之「馬上」考照,是被告於與證人甲○○約定之後二、三年內,猶使用證人甲○○之年籍資料,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甲○○」之署押,是否尚在證人甲○○之同意使用時間範圍內,誠屬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述:事隔兩年,證人甲○○可能沒有想過我會使用他的年籍資料等語,益證被告亦知本案事發當時應不在證人甲○○同意其使用其年籍資料及簽署其姓名之時間範圍內,從而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認識及故意,應可認定。
(六)此外,復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偽簽「甲○○」姓名之過程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單、現場圖各一紙及證人丙○○製作之職務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經警攔查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偽造「甲○○」署押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復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簽名,表示收受之意思,並於簽收後持交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違規取締之正確性及證人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執行交通取締之公務員對於被取締者之人別等資料,需核對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而有實質審查權,因而被告告知證人丙○○證人甲○○之年籍資料,縱經證人丙○○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不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上偽造「甲○○」署押,係以接續意思於密接時、地以類似方法犯同一罪,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上偽簽「甲○○」姓名時,均先簽自己姓名再塗掉之舉,已使警員丙○○對於被告是否為「甲○○」本人產生懷疑,並告知被告不要使用他人姓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復自承:在簽署酒精濃度測試單時,證人即有提醒不要使用他人姓名,後證人開舉發通知單時又說一次等語,是證人丙○○於被告第一次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塗改簽名時,即已對於被告產生涉嫌偽造文書行為之合理懷疑,因而再度提醒被告不要偽造文書,而被告仍再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上偽造「甲○○」署押,是被告縱於偽簽「甲○○」簽名後在現場即自白偽造文書之犯行屬實,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因而被告所爭執證人丙○○是否有無調口卡查證乙節,即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動機、於駕照吊扣後近四年時間均未思重行考照,而於違規無照駕駛為警攔檢時,冒用他人年籍資料、偽簽他人姓名,以圖免受處罰,其僥倖之心態十分可議,意圖影響主管機關違規取締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