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仿冒品共柒拾肆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販賣與知悉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不特定顧客」等語,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品確係仿冒各該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亦據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商品鑑定人 賴麗玉 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及照片十九張、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查詢資料等附警訊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固坦承幫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看顧攤位三至五次及幫忙收攤架等,然否認有販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商品之事實,惟辯稱:「阿美」沒有告知伊係仿冒商品,沒有販賣云云,然查:扣案之仿冒品所仿冒之商標均係國際知名商標,被告難推諉不知,何況所仿冒商品之品質粗劣,倘所陳列者並非仿冒品倘得以手錶每支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辯不知係仿冒品顯不足採,然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將仿冒品售出得利,且被告坦承每支手錶以一千八百元出售,是應認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此外,被告固自白幫阿美看攤位三至五次,然證據僅顯示一次,其他次數之自白並無證據可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