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⑴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事實。⑵甲○○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標的物出質予祥龍當舖之事實。
二、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告訴代理人 沈秋金 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協尋訪查紀錄表、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僅繳納二期貸款後,即未能依約支付本息,並將標的物擅自出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影響動產擔保之制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