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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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號四五七九—000000000—八五0六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查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尚有伍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壹拾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客戶消費明細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及持卡人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全部消費款,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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