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箭拾參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查扣被告持有之十字弓一把,經送高雄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十字弓長三十三公分、寬四十三公分,箭十三枝,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圖例說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此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高警 保民 字第○九二○○七○二三二號函及所附鑑驗圖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及箭十三枝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持有之十字弓,屬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所公告查禁之列管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列管查禁之刀械,影響社會治安之維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且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及箭十三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