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由上開路段左轉至本館路後,原應注意遵守行車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且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在本館路西向東方向之內側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本館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行經距離該車道之停止線以南九點五公尺處,被告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對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左下眼瞼、左手食指、右大腿、右小腿多處皮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吳為平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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