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傷害他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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