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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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共拾捌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現場打玩之客人 崔繼棟 、 李敬來 、 張俊強 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稽及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共十八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金蘋果連線」機台,為一般俗稱之彈珠台遊戲機,確係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惟其擺設時間僅不到一天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共十八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現金三百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