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 王明涼 」應更正為「甲○○」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無不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渠等均因一時衝動,進而分別毆傷告訴人丙○○、乙○○,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甲○○係高職畢業、被告乙○○係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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