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原告 林朝陽 被告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於限期內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