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43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蔡嘉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丁志文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詹福來 前以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丁志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831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下稱第95226號號執行事件)。
抗告人其後係以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丁志文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70號,下稱第第107070號執行事件)。雖第107070號執行事件嗣後經原法院執行處併入第95226號號執行事件辦理,然二者執行名義不同。嗣第三人曾 呂美月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院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第95226號號之強制執行,惟 曾呂美月 提供擔保之對象係另一債權人詹福來而非抗告人;且抗告人所持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亦與另債權人詹福來所執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故第三人曾呂美月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當然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忽視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具有追及力,又認定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所有權真正之訟爭,顯已違反非訟事件不得審查實體權利義務之形式審查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並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後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司法院(70)廳民二字第63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丁志文之系爭房地聲請以第10707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該第107070號執行事件嗣經原法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併入第95226號執行事件執行;又第三人曾呂美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院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乃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第95226號、第1070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與另債權人詹福來既執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因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結果,而擬制視為參與分配,且停止執行裁定之當事人係第三人曾呂美月與債權人詹福來,其效力不能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仍得於第9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況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乃對物之執行名義),則縱第三人曾呂美月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依法院裁定為詹福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對抗告人而言,上開裁定顯難認具有共通停止之原因,抗告人自不受法院對詹福來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拘束。抗告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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