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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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靜慧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靜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7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9月18日0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1440公克、總淨重0.7440公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涉有上揭犯行,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參加行政院衛生署所舉辦的毒品治療計劃,至新店區耕莘醫院精神科作心理諮商治療,請准予繼續接受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強行規定,被告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被告目前有至新店區耕莘醫院精神科作心理諮商治療,固據提出新北市非海洛因醫療戒治服務試辦計畫個案知情同意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以採信。惟依上開規定,法院並不能加以斟酌而免除被告之觀察、勒戒。從而,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