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93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洪永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洪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裁定書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