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8年8月20日凌晨1、2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於98年8月2日凌晨1、2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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