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 詹青松
莊翎暄 原名 莊玉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現金共90萬3,600元,其中29萬元經原審認定係犯罪所得之物,另21萬3,600元部分係自聲請人詹青松處扣得,40萬元係自聲請人莊翎暄處扣得,並經原審99年度聲字第5118號裁定所確認,為此依法請求發還與本件犯罪無關之21萬3,600元予聲請人詹青松、40萬元予莊翎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青松、莊翎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2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0年度上訴字第519號)。聲請意旨所稱扣押款現金新台幣21萬3,600元、40萬元,固不在原審判決沒收之列,惟扣案之21萬3,500元係警方於案發後拘提被告詹青松時,自詹青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40萬元及原審認定販賣毒品所得之29萬元係搜索莊翎暄經營之格調檳榔攤2樓處所一併扣得,二人為夫妻關係,同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該等扣押物品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應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且本案雖現尚繫屬本院,然亦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