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文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文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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