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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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梁重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曾 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與訴外人 吳金杯 即被上訴人之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出於好意施惠始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250萬元本票),嗣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主張縱認上開本票原因關係為吳金杯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均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僅屬對於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吳金杯參加訴外人 陳宗佑 為會首之合會,又借款100萬元予陳宗佑,陳宗佑並開立100萬元支票予吳金杯,然吳金杯遭陳宗佑倒會150萬元,並遭陳宗佑跳票,復罹患癌症而悶悶不樂,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形式上簽發2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吳金杯,並告知如遇到陳宗佑會代為追討欠款。嗣吳金杯死亡,被上訴人自吳金杯處取得250萬元本票,並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換回原簽發之25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惟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款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吳金杯為舊識,上訴人前因欲在仁武購地設廠,遂向吳金杯借款100萬元,又找吳金杯一起跟會,後遭倒會,上訴人稱會承擔遭倒會的150萬元債務,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吳金杯因病重住院,唯恐過世後求償無門,乃請上訴人至醫院,當場請上訴人簽發250萬元本票由被上訴人收受,並將該2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自108年4月16日起,以一期5萬元陸續還款,至109年6月18日,合計還款60萬元。然250萬元本票業已到期,被上訴人念及舊情,未立即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討論換票事宜,上訴人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取回250萬元本票,然迄未依約清償而尚積欠之190萬元。又上訴人主張開立250萬元本票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惟如為好意施惠關係,應毋庸與被上訴人討論分期還款及換票事宜,上訴人主張顯違常情,系爭本票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款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50萬元本票為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至醫院探望吳金杯時當場簽發,吳金杯嗣於同年11月27日死亡。
㈡上訴人自108年4月16日起,以一月為一期,按月給付5萬元,至109年6月18日合計給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換回250萬元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37至43頁(即被證2、3)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
票款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好意施惠,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對吳金杯所負100萬元借款債務及自願承擔陳宗佑對吳金杯所負150萬元合會債務,足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尚未確立,應由上訴人對其開立系爭本票為好意施惠一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則毋庸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簽發250萬元本票後,自同年月16日起,
以一月為一期,按月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吳金杯或被上訴人5萬元至109年6月18日止,合計給付60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收款紀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雖稱其按月給付5萬元係因吳金杯向其哭訴遭陳宗佑倒會,無收入可購買藥品及日常用品,其遂允諾以每月5萬元贊助吳金杯云云(本院卷第140頁)。然於吳金杯108年11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仍繼續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上開為資助吳金杯住院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說詞,已難遽信。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30日分別傳送其已以帳號末五碼46250號帳戶轉帳5萬元予被上訴人請其確認已否收到之訊息,另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同年3月29日催促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依序回覆稱「月底之前幫你處理對不起」、「對不起星期一一定給你處理的」等語;被上訴人嗣於同年00月間催促上訴人匯款,上訴人甚且回覆稱「十一月份我有貨款匯進來10號之前我會再匯50,000給你」、「望你體諒一下」、「變得很難過」、「現在很難撐」等語;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18日催促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回覆稱「玉芬叔叔一定會負責的但是我現在真的很辛苦」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向上訴人稱:「叔,我跟你商量一件事情,重新開張公司支票,金額190萬元,日期開2021/10月,我們要先換票」等語,上訴人則回傳「ok沒問題」之貼圖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7至41頁)。是由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以觀,倘上訴人僅係出於好意施惠簽發250萬元本票而無受拘束之意,焉有於被上訴人催促還款之際,向被上訴人致歉延誤清償期,嗣後未能按月匯款時更以其經濟狀況不佳央求被上訴人寬延期日,且迄至109年6月18日合計匯款60萬元後,亦同意更換為面額19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理。
⑵上訴人雖以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帶3個人至其工廠恐
嚇不簽即讓其工廠經營不下去云云(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之對話內容中,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換票一事OK、沒問題(原審卷第41頁),復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挾其人多勢眾以上開言語恐嚇,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⑶上訴人復主張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稱「叔叔一定會
負責」等語,係指協助被上訴人向陳宗佑追討債務,惟觀諸兩造間上開對話前後文義、上訴人自吳金杯死亡前之108年4月16日起至死亡後之109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嗣於合計給付60萬元後換為系爭本票等情以觀,應係向被上訴人承諾其自己會負責,而非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陳宗佑追討其積欠吳金杯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好意施惠而無受其意
思表示拘束之意,與其嗣後陸續還款、換票等積極清償作為相互矛盾,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係自願承擔陳宗佑對吳金杯之250萬元債務而簽發票據:
⒈上訴人自承其簽發250萬元本票之經過,係其000年0月間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癌末病房探望吳金杯時,吳金杯向其哭訴被陳宗佑倒150萬元的會,且陳宗佑迄未償還吳金杯之借款100萬元,遂簽發250萬元本票使吳金杯安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就吳金杯被陳宗佑倒會致損失15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然上訴人有無另積欠吳金杯100萬元借款債務一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在仁武購買土地設廠而向吳金杯借款100萬元,然此部分被上訴人稱其並未找到匯款單,應是以現金交付,交付借款日期無法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上訴人亦無在仁武購地設廠一情,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向吳金杯借款100萬元,尚非無疑。而參以吳金杯曾提示陳宗佑所簽發票日108年3月20日、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獲付款,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隨函檢送之陳宗佑支票退票紀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為吳金杯及隨函檢送系爭支票影像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2、191至193、209頁),上訴人主張係陳宗佑積欠吳金杯100萬元,應堪採信。
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300條
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其簽發250萬元本票,僅係因吳金杯癌末身體狀況無力再向陳宗佑追討債務,為使吳金杯安心養病之舉,然其自簽發250萬元本票以後,持續一年餘以來均按月給付5萬元,且於累積給付達於60萬元後,亦同意以25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60萬元,更換為面額19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然其按月給付係為清償其所承擔之陳宗佑對吳金杯之債務,並簽發25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縱其簽發250萬元本票之際,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然上訴人既係為使吳金杯安心而簽發,自不可能使吳金杯知其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況由上訴人其後陸續清償,期間達於一年餘、金額達於60萬元及換票等舉措,亦難認其僅係出於好意施惠,已如前述,堪認其簽發250萬元本票係擔保清償所承擔陳宗佑對吳金杯之債務,而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契約(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其於本院自承簽發本票非基於欠吳金杯錢,亦未向吳金杯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否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其備位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款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好意施惠,而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清償其因債務承擔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尚負有190萬元之債務且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款利息請求權仍屬存在,自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款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01梁重禮WG0000000110年4月5日190萬元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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