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吳合發 訴訟代理人 吳合進 被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合中 與伊為兄弟,訴外人吳信為其2人之父,其兄弟2人因繼承取得吳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嗣吳合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其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吳合中之子即被告繼承取得。吳合中生前對吳信及伊告知其在外無欠錢之不實言論,吳信才讓吳合中繼承,惟吳合中實際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以致系爭應有部分後來遭查封。吳合中以前述說謊之不法行為取得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喪失繼承權,系爭房地全部應由伊繼承,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等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吳信生前曾向吳合中詢問吳合中有無對外積欠債務,並表示如果吳合中有負債,即不讓吳合中繼承一節,伊不知此事,因吳合中與吳信均已死亡,伊懷疑此為原告單方面宣稱。伊之父親吳合中生前將身分證借給朋友,朋友以吳合中名義辦理信用卡,並刷爆信用卡,導致吳合中負債,吳合中不知自己對萬泰銀行負債之事,並無欺瞞吳信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1、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信於102年5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其法定繼承
人有原告、 吳合全 、吳合中及乙○○等4人,吳合全、乙○○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審訴卷第81、83頁),系爭房地由原告、吳合中繼承,並於102年9月9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吳合中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⒉吳信生前未立遺囑。
⒊吳合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被
告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並於107年10月9日辦妥繼承登記。
⒋吳合中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未依約
還款,訴外人 林志榮 於103年10月8日以吳合中的名義為吳合中代償萬泰銀行之欠款107,000元,有存款憑條、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為據(見另案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卷第33、35頁、第97頁)。其後,甲○○就上開林志榮為吳合中代償之債務,陸續向林志榮清償87,00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吳合中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吳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喪失其繼承權,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則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吳合中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吳合中具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查吳信於102年5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其法定繼承
人有原告、吳合全、吳合中及乙○○等4人,吳合全、乙○○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審訴卷第81、83頁),是吳信之遺產依法即應由吳合中及原告繼承,除非吳合中具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包括被繼承人吳信及其他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吳合中之繼承人地位,且吳合中繼承吳信之遺產,無須在吳信生前徵得同意,亦無須經由原告之同意。原告雖主張吳合中向吳信謊稱其在外無欠債,吳信才讓吳合中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吳合中喪失繼承權等語,惟查吳信生前未立遺囑,是吳合中並無使吳信為關於繼承之遺囑,吳合中並非因吳信立遺囑而繼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吳合中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指稱吳合中向吳信謊稱其在外無欠債,吳信
才讓吳合中繼承等語,原告並未具體指稱吳合中係於何時向吳信為上開虛偽陳述,以及吳信係於何時向吳合中表示不讓吳合中繼承等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尤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亦為吳信之子,其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爸爸通常的做法是必須在外面沒有欠錢,才可以繼承,我就是因為欠錢太多,所以我才會拋棄繼承。(問:吳信生前有無向乙○○表示乙○○不可以繼承?)因為我欠錢欠太多,所以我沒有去問過我爸爸。我爸爸沒有跟我講過,因為我自己自覺欠太多,我也沒有去問過他,我能不能繼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知乙○○在吳信生前即已負債,惟吳信從未向乙○○表示因乙○○在外負債,故乙○○不得繼承吳信之遺產等語,吳信亦未曾立遺囑表明乙○○因欠債不得繼承吳信之遺產,是原告主張吳信曾告知吳合中如其在外負債,即不得繼承等語,難認屬實。
㈣從而,原告主張吳合中以詐欺使被繼承人吳信為關於繼承
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喪失對吳信之繼承權,吳合中不得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吳合中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