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金簡 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興義務辯護人林文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詳簡上卷第4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4時3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玉山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4組約定轉出帳戶後,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1日13時35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 陳世豪 」、「 林柏維 」、「 楊志雄 」、「 馮申 」之名義,向乙○○佯稱:跟老師一起投資比特幣可穩定獲利,需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上訴審審判程序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金簡上卷第117頁、第12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及刑之裁量: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乃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雖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金額高達150萬元,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為由,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情節,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出處同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考量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未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便利其等大額轉匯贓款,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為○○○,○○○○○,○○0,000○,○0○○○○○○0○○○○○○,○○○○○○○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2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