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弦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弦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弦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適後方有 賴僅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3.5公里之速度沿同路段內側快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賴僅云因而受有右肩、右腕、右膝、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吳弦錡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揭地點,欲左轉時,與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賴僅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右腕、右膝、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段欲左轉時,卻疏未注意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貿然於即將進入上開路口時,自外側快車道換入內側快車道,致其後方直駛而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腕、右膝、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超速行駛,雖為本案肇事次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被告自上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之目的係為左轉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是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非同規則第98條第6款。聲請意旨此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被告有無違反左轉彎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告吳弦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弦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適後方有賴僅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內側快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賴僅云因而受有右肩、右腕、右膝、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僅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弦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僅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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