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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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 王秋雅 當場人車倒地」更正為「致王秋雅之機車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醫護紀錄、告訴人 於翔暘 復健專科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2861025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蔡金山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金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2、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王秋雅,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
3、聲請意旨雖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人車倒地之情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確實有何摔倒在地之狀況,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前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爰予更正。
(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肩、下背部及兩側小腿撞挫傷、右側胸、腰椎及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下車子是往前滑行,才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倒下,我車速也不快,警察到場的時候告訴人向警察說受傷的部位在小腿,告訴人隔了2天才去看醫生,我不知道中間有無發生任何事情等語。
2、然查,車禍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坐位置、姿勢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導致因為車禍而受波擊之人是否受傷或受傷部位、程度各有不同,且一般車禍事故,除擦傷、撕裂傷等可當下自傷處外表觀察確認之開放性傷口外,亦常有非可立即判斷,甚至並非立即能夠感受之傷勢,如身體內部之軟組織因受撞擊致肌肉、筋膜受損或腫脹、疼痛,而需經過數日甚或數星期始得確認之情形,均屬常見。
3、就告訴人所受「兩側小腿撞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勢部分,核與被告上揭所稱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向警察指訴之傷勢部位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此部分之傷勢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4、而就告訴人所受「右肩、下背部撞挫傷」、「右側胸、腰椎挫傷」之傷勢部分,審酌本案車禍過程,為被告自後方追撞前方仍未起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則告訴人突遭外力撞擊致其機車傾倒,其因未能即時反應,而與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所拐絆、碰撞,致其軀幹受有傷害,實屬可能。觀諸前開傷勢均非位於顯露在外之身體部位、亦非屬開放性傷勢,尚難於車禍當下立即發覺是否有受傷之情事,且前開部位之位置相近,相較於告訴人上揭腿部傷勢,更需時間以資確認實際受傷之處並觀察受傷之程度,是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未能確切指出前開部位受有傷害,尚屬合理。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於112年1月2日即至 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就診,後於112年1月4日起持續至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就診,且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前之2個月,均未有至前開2間醫院就診之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28610252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見告訴人固未於車禍當日即就診,惟其後續就診之紀錄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尚屬密接、連續,且應可排除其係因本案車禍前之舊有傷害而接受治療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始至上揭2間醫院就診無訛。復參酌告訴人於翔暘復健專科診所之病歷表,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就診時經醫師記載「sti
llbackpain有做有改善,過年沒復健又復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持續以復健緩解身體之不適,僅因過年假期未能復健即又復發,則如前開傷害係告訴人原有之傷害,何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前2月均未有前往就診復健之紀錄,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甚明。
5、綜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與本案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是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且本院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予被告對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58號被告蔡金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126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王秋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秋雅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下背部及兩側小腿撞挫傷、右側胸、腰椎及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秋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蔡金山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秋雅於警詢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
⑷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鍾葦怡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 字第 1821 號判決(112.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3 號(113.03.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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