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及丁○○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詳簡上卷第51頁、第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丙○○與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滿乙○○相關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6時16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持西瓜刀及安全帽朝乙○○攻擊,致乙○○受有頭皮鈍傷、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丙○○之○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9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持西瓜刀、安全帽等器械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簡上卷第52頁、第82頁),堪認其非全無悔悟之心;佐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關係,本案係因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告訴人之名下,遭告訴人於被告不知情下移轉登記予曾對被告及其配偶戊○○實施家庭暴力之○○即告訴人之○○,始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及簡上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若輔以本院後述所附加之緩刑條件,應足以警醒被告,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同時為保護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丁○○之安全,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及丁○○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