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4號A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執行警員 楊家牧 之供詞,而非執行警員 曾振富 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警員曾振富執行不會有錯。伊有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且現今車輛方向燈之設計為當轉彎後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便自動熄滅,當時係警員誤判。裁定書認定「當時正值上午時分,光線充足,該處又無遮蔽阻擋員警視線之物件,員警顯無誤判之可能。此外,異議人復未能就本件警察機關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查當日雖為上午陽光充足,難道員警目不轉睛,而無誤判之可能?員警應負舉證之責,怎能一昧認定為駕駛人之錯?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已承認有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上午9時10分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右轉建國路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道右轉建國路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209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D209893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楊家牧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天是由我同事曾振富將其攔下,當時他被我同事攔下之後不願下車,他們有爭吵,我正在開另一部車子的違規單子。有無違規是由我同事判斷的。我們的判斷應該不會有錯,因為他一轉過來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就是沒打,而且不可能一轉過來就呈回正狀態,後來我同事拿單子給我開好後,他拒簽就把車子開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按舉發違規當時既係由二名員警執行勤務,雖員警楊家牧當時確係在開立另筆違規單據,然另名員警曾振富仍有充裕之時間確實的就異議人有無違規予以判斷。
(三)抗告人雖認員警應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按普通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是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本件違規地點其轉彎處視野清楚,並無足以遮蔽視線之物件立於該轉彎處乙節,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廿三頁)。是員警於車輛行經該處擬轉彎時即可清楚判斷有無轉彎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並無庸等待車輛轉入建國路後始可判斷,因而車輛轉彎後方向盤已否回正而致方向燈自動熄滅,並不影響本件員警判定抗告人有無違規之情形。況徵諸舉發違規當時正值上午時分,光線充足,該處又無遮蔽阻擋員警視線之房屋及樹木等遮蔽物,員警實無誤判之可能,是警員已盡舉證之能事。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應可信賴警員楊家牧前開證述為真實。是原審因依警員楊家牧之證詞認定事實,核屬有據。
四、綜上以觀,抗告人有於上述時、地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屬正當。抗告意旨,猶以上情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