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51號移異議人甲○○男53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209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3年7月15日上午9時10分,駕車行經雲林縣○○鎮○○○○道右轉建國路時,為警攔停舉發伊右轉未打方向燈。然伊有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且現今車輛方向燈之設計為當轉彎後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便自動熄滅。
伊於打方向燈轉至建國路後,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適 楊家牧 員警處理完前車違規完畢,抬頭目視本車已右轉,方向燈已熄,故誤以為伊未打方向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
15日上午9時10分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右轉建國路之事實,惟仍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道右轉建國路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209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D209893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楊家牧到庭證述:當時是由我同事 曾振富 將其攔下,我正在開另一部車子的違規單子。有無違規是由我同事判斷的。我們的判斷應該不會有錯,因為他一轉過來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就是沒打,而且不可能一轉過來就呈回正狀態等語明確。舉發違規當時既係由二名員警執行勤務,縱員警楊家牧當時確係在開立另筆違規單據,然另名員警曾振富仍有充裕之時間確實的就異議人有無違規作一判斷。
(二)參以違規地點其轉彎處視野清楚,並無足以遮蔽視線之物件立於該轉彎處乙節,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證。是員警於車輛行經該處擬轉彎時即可清楚判斷有無轉彎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並無須等待車輛轉入建國路後始可判斷,是車輛轉彎後方向盤已否回正而致方向燈自動熄滅,並不影響本件員警判定有無違規之情形。況徵諸舉發違規當時正值上午時分,光線充足,該處又無遮蔽阻擋員警視線之物件,員警顯無誤判之可能。此外,異議人復未能就本件警察機關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機關或舉發之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察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管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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