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警員 王有坤 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王有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雖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
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