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在自訴人甲○○住處,向自訴人借得二克拉鑽石戒指一枚,並言明借得後數日即予返還,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戒指侵占入己,自訴人多次聯絡被告應返還該鑽戒,皆未獲得回應,被告應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向自訴人借得上開鑽石戒指,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得戒指後,有返還戒指予自訴人,在場者除自訴人外,尚有其他朋友,當時渠等一同喝酒,伊絕無侵占等語。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除其個人指述、提出寶石保證書影本外,其他均無任何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自訴人及被告主張聲請傳喚在場友人即證人丁○○,經自訴人、被告對其詰問後,該證人證稱:「當時我也有喝酒,所以被告有沒有還自訴人鑽戒,我也不是很清楚,在場的還有好幾個朋友,這是他們私下借貸行為,我也不清楚被告是否還鑽戒。」、「有稍微聽到他們二人談鑽戒的事,但詳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一、八三頁),雖證人丁○○未能證明被告有返還戒指,然對此被告陳稱:「當時我們是在一個包廂,我和自訴人坐在一起,中間有陪酒小姐,燈光也很昏暗。我還東西時,也沒有請在場的人作見證。丁○○是坐在自訴人的另外一邊,中間只隔一個陪酒小姐,所以我才以為他有看到。」等語,觀諸被告與自訴人當時均在酒店喝酒,該處燈光昏暗,人聲吵雜,在酒醉燈光昏暗之際,被告究竟有無返還戒指,除特由其他友人見證,否則在上開情況下,一般人實難以注意,故證人丁○○上開證詞仍未能認定被告當時未返還戒指而有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犯行。又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乙○○經傳喚並未到庭,自訴人對該人證未能調查表示並無意見,並 陳明伊 想撤回自訴,不願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