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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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二、三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貳拾伍張及商店自存聯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癸○○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四二之十六號日興銀樓之實際負責人,該銀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定僅能接受持卡人在該銀樓購物刷卡消費,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刷卡換現金、假消費真借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癸○○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係辛○○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亦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實際消費行為存在,竟與辛○○、庚○○、丙○○(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於日興銀樓內,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虛偽買賣方式,由辛○○本人、或由辛○○、庚○○帶同丙○○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後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並於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簽名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癸○○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同意辛○○、巳○○持本人之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均由癸○○將上開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現金交付予辛○○等人,其再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利用刷卡機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之簽帳交易資料傳送至中國信託請款,致使中國信託於翌日即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轉帳付款至癸○○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列之人、中國信託及各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日興銀樓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刷卡換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辛○○等人所持的信用卡均係銀行發行之真卡,我不知道他們拿的信用卡是冒他人名義去申請的等語。經查:(一)日興銀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與中國信託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定僅能接受持卡人在該銀樓購物刷卡消費,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刷卡換現金、假消費真借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等事實,有中國信託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陳報狀所附之日興銀樓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刷卡金額,均係無真實消費行為之融資墊付現款,由被告將上開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現金交付予辛○○等人,其再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利用刷卡機將上開不實之簽帳交易資料傳送至中國信託請款,致使中國信託於翌日即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轉帳付款至癸○○前揭帳戶內等情,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共犯辛○○、庚○○所供相符,共犯丙○○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日興銀樓是庚○○帶我去的,庚○○及辛○○有告訴我被告之前早就知道我們是來刷卡換現金的等語,而其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刷過子○○的卡,可是不是在日興銀樓盜刷等語,然其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審理時係供稱;庚○○有帶我到日興銀樓拿子○○之卡刷卡消費,並由我在簽單上簽名,刷過三次,每次一萬元,實拿八千五等語明確(該審理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八九頁),應認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已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模糊而不可採,其前於另案所供之情為真實;另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稱:在八十六年大概十月、十一月左右,辛○○帶我去日興銀樓刷卡換現金,辛○○好像與老闆很熟,辛○○直接拿卡給老闆說要刷多少錢,老闆刷了後叫我簽名就直接把錢拿給辛○○,並沒有提到金飾的買賣或是拿出金飾來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五一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為共犯辛○○偽造他人扣繳憑單等資料,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為共犯辛○○所自承,並有被害人丁○○、卯○○、未○○、子○○、 李秋菊 (改名為戊○○)、壬○○、乙○○、 劉介文 (改名辰○○)、甲○○於本院調查中、被害人丑○○於另案審理中(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證述屬實,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明知辛○○本人或由辛○○、庚○○帶同丙○○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日興銀樓刷卡換現金時所持之信用卡,並非實際刷卡人所有,仍同意渠等使用該等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簽名以換取現金等情,業據共犯辛○○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中供稱:我和日興銀樓的老闆有默契,如果是男的卡,就找男的來刷,女的卡就找女的來刷,他知道那些人都是我的員工,因為我事先都有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要過去消費,日興銀樓老闆叫癸○○。癸○○知道我及我的員工所持的信用卡都是假的,我之前有跟他講白,我在幫客戶申請信用卡,有些卡我私下留下來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卷第八四頁);及共犯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們帶去的那些人不是卡片真正的所有人,因我有帶同一個人去刷好幾次卡,但都不是同一個人的卡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而被告於警訊時復自承:我沒辨視持卡人身分,因我只認信用卡上簽名與持卡人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如相同即完成消費。就算持卡人我認識,他在簽帳單上所簽的名字雖不是他本人真正姓名,但只要和信用卡上簽名筆跡相同,一樣也可完成消費交易等語(警卷第九頁),足見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非實際前往刷卡之人所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國信託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之商店自存聯等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於附表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辛○○、庚○○、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消費簽帳單)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二十五份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一聯為持卡人收執聯,係交由持卡人即共犯辛○○、巳○○、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執,另一聯則為商店自存聯,由被告收存,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則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四之簽帳單係被告癸○○與辛○○、庚○○等人以同前方式,偽造 鍾昭標 (改名為午○○)及己○○署押向各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額,因認被告癸○○就此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鍾昭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十三日持美國運通卡至日興銀樓刷卡購買黃金,該張卡係伊在部隊時所辦等語(本院卷(二)第六○頁);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係證稱:附表四編號三之花旗信用卡係伊老婆幫伊申請的,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遺失錢包,晚上七、八點時,伊有打電話給花旗銀行報遺失等語,而共犯辛○○復否認己○○遺失之信用卡係其等冒刷等語。是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簽帳單既為信用卡所有人鍾昭標自承為購買黃金而刷卡,附表四編號三之簽帳單則無證據證明係辛○○等人所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該筆刷卡金額係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刷卡換現金,自無法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姓名│發卡銀行│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新台幣)││││││單位:元│├───┼─────┼────────┼────────┼────────┤│一│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6/11/21│58800│├───┤│├────────┼────────┤│二│││86/11/24│30000│├───┤├────────┼────────┼────────┤│三││美國運通銀行│87/01/01│38300│├───┤│├────────┼────────┤│四│││87/01/06│20000│├───┼─────┼────────┼────────┼────────┤│五│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6/12/08│100000│││││││├───┤├────────┼────────┼────────┤│六││美國運通銀行│87/02/26│11770│├───┼─────┼────────┼────────┼────────┤│七│丑○○│美國運通銀行│87/03/12│7060│├───┼─────┼────────┼────────┼────────┤│八│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7/03/14│23520│││││││├───┼─────┼────────┼────────┼────────┤│九│子○○│寶島商業銀行(更│87/03/25│10000│├───┤│名為日盛國際商業├────────┼────────┤│十││銀行)│87/03/26│10000│├───┤│├────────┼────────┤│十一│││87/04/04│15000│├───┼─────┼────────┼────────┼────────┤│十二│李秋菊(改│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6/06/17│14660│││名為戊○○││││││)││││├───┼─────┼────────┼────────┼────────┤│十三│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7/03/14│23520│││││││├───┼─────┼────────┼────────┼────────┤│十四│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6/08/02│12930│││││││├───┤├────────┼────────┼────────┤│十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86/08/04│12930│││││││└───┴─────┴────────┴────────┴────────┘附表二┌───┬─────┬────────┬────────┬────────┐│編號│所有人姓名│發卡銀行│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新台幣)││││││單位:元│├───┼─────┼────────┼────────┼────────┤│一│申○○│美國運通銀行│87/03/09│5000│├───┼─────┼────────┼────────┼────────┤│二│寅○○│慶豐商業銀行│87/02/19│11770│├───┼─────┼────────┼────────┼────────┤│三│劉介文(改│慶豐商業銀行│87/03/30│4800│││名為辰○○││││││)││││├───┼─────┼────────┼────────┼────────┤│四│甲○○│萬泰商業銀行│87/03/12│23520│├───┤│├────────┼────────┤│五│││87/03/16│23510│├───┤│├────────┼────────┤│六│││87/03/29│1850│└───┴─────┴────────┴────────┴────────┘附表三┌───┬─────┬────────┬────────┬────────┐│編號│所有人姓名│發卡銀行│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新台幣)││││││單位:元│├───┼─────┼────────┼────────┼────────┤│一│巳○○│美商花旗銀行│86/11/13│35280│├───┼─────┼────────┼────────┼────────┤│二│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6/12/21│20000│├───┤│├────────┼────────┤│三│││86/12/30│10000│├───┤│├────────┼────────┤│四│││87/04/24│18500│└───┴─────┴────────┴────────┴────────┘附表四┌───┬─────┬────────┬────────┬────────┐│編號│所有人姓名│發卡銀行│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新台幣)││││││單位:元│├───┼─────┼────────┼────────┼────────┤│一│鍾昭標(改│美國運通銀行│86/08/12│23340│├───┤名為午○○│├────────┼────────┤│二│)││86/08/13│20480│├───┼─────┼────────┼────────┼────────┤│三│己○○│美商花旗銀行│87/02/02│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