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與丙○○(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三「太空城」模型店購得玩具模型槍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掌心雷手槍,經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後,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已具有殺傷力及在不詳時、地取得仿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三顆、由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彈截短彈筒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及寄藏,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將前揭槍彈等物藏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座墊下,與丙○○共同將車駕駛至宜蘭縣○○鎮○○路○號「米堤」汽車旅館住宿,於翌日凌晨三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改玩具掌心雷手槍一把及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等物。因而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0八號裁判要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且其持有有社會之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如僅向無故持有者借看當場即送還者,因其無持續持有之意圖即難成立該罪。」等語,可知所謂「持有槍彈」罪,須在主觀上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且該持有具有社會危險性始足構成;倘行為人依證據無法顯現出持續持有之意圖,且並無因占有槍彈而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並使該占有具社會危險性,即難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係以:⑴證人 吳添勝 證述乙○○與丙○○於八十八月九月底確至其所經營之「太空城」模型店購得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並有槍枝型錄一本附卷為憑。⑵證人甲○○供稱其與乙○○自外面買東西回汽車旅館,丙○○至樓下拿一袋東西上來,將子彈倒在浴巾上拿到浴室去玩,乙○○進入浴室幫忙洗子彈,後被告坐在椅上子以指甲刀磨子彈,之後丙○○到浴室打點滴,所以東西丟在床上,被告說這些東西丟在床上很危險,便將東西收起來拿到樓上藏,丙○○當場有說該槍裝上鋼珠仍可以打,而被告看見丙○○倒出東西(指槍、彈)便過去幫忙等語。⑶被告自承知悉丙○○擁有系爭槍、彈,當天係伊將系爭槍彈拿至IM-七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位椅墊上藏放,至被告於警訊中所供係伊所有乃為丙○○扛罪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丙○○擁有槍彈,並隨時將該批槍彈收藏隱匿,且事後又欲替丙○○頂罪,可徵被告主觀上亦有持有槍彈之意。⑷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槍彈一批足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曾陪同丙○○至太空城模型店購買玩具槍,但不知何時槍枝已遭改造,亦不知丙○○將槍彈攜至羅東,至丙○○將槍彈拿至旅館房間時方知丙○○攜帶槍彈,與其並無共同持有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該槍枝確實係於八十八年九月某日由他與丙○○共同至太空城模型店所購買,當時丙○○向他表示要買給他兒子。但槍一直都在丙○○那裡。至於子彈是丙○○找他一起到九份山區之靶場挖出來的。十月五日當天,他與丙○○由基隆到宜蘭,並住進米堤汽車旅館時,才知丙○○將槍帶到旅館玩,他確有與丙○○共同清洗挖出之子彈。他與甲○○覺得將槍彈放在床上不好,他就趁丙○○在浴室戒藥打點滴時,將之包起來藏放在IM-七0九八號車子裡。雖然他與甲○○有出去,但前後不到一小時等語。丙○○則證稱:八十八年九月某日,他確實與乙○○至太空城模型店買槍,原來買槍用意是要給他兒子玩。至IM-七0九八號自小客車平時由他使用,十月五日當天凌晨,他與乙○○住進米堤汽車旅館。他都沒有出去過,期間是乙○○與同行的甲○○曾經開車出去過二次,那段時間他因為在戒藥打點滴,警察自車內起獲槍彈,他均不知道。他認為是乙○○與甲○○開車出去時將槍枝改造,至於子彈並非他所有等語。互核乙○○與丙○○就槍枝由何人改造,與子彈係何人所有各節,所述不一。然證人甲○○證稱,當晚丙○○在米堤旅館房間內把玩槍彈,他與乙○○怕被警察查獲,乙○○就將槍彈收到車上。當晚丙○○打點滴時,他與乙○○開車出去買些東西,順便回去拿衣服,來回約半小時等語。證人甲○○所證與被告乙○○之辯稱大致相符。再稽之,被告乙○○與甲○○以丙○○之車子外出時間,為時不長並未超過一小時,當不致於短時間內將槍枝改造完成。且該槍枝於改造前係丙○○所得購得,查並無任何動機可認被告乙○○與甲○○在未經丙○○同意或委託之情形下,任意將丙○○原所持有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手槍之情形,證人丙○○之供述顯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
就扣案子彈部分係自丙○○車上所查獲,並與扣案手槍放於同一位置,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川榮古國章馮東溪 等人證述明確,參之乙○○與證人甲○○均陳稱係丙○○所有,足認定扣案之槍彈均屬丙○○所有,且非由乙○○或證人甲○○改造。
(二)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乙○○知悉丙○○擁有槍彈,並隨時將該批槍彈收藏隱匿,且事後又欲替丙○○頂罪,被告主觀上即有持有槍彈之意。惟乙○○僅於查獲當日將槍彈藏放於丙○○車上,其並無持有相當時間。且被告乙○○雖與丙○○陪同購買槍枝,惟並無證據顯示乙○○於丙○○購買之初知悉購得槍枝之目的係丙○○為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用。再參之,丙○○於同年九月底購買槍枝至為警查獲期間均由丙○○所持有,而被告與甲○○發現丙○○把玩槍彈不妥,再將槍彈收藏隱匿於丙○○之座車上時,丙○○適在旅館房間內打點滴,不知乙○○將槍彈藏放之事,有證人丙○○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乙○○之藏放行為,並無為丙○○藏匿槍彈之意思。復以,被告乙○○係藏放於丙○○之座車上,係屬丙○○得以支配其物之權利之領域,更足徵乙○○並無持有扣案槍彈之意圖,亦無可能因被告乙○○將槍枝藏置於丙○○座車之行為,而得以實現占有之物上權利。再稽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幫丙○○頂罪,當天警察帶去查槍,回刑事組當時我們三人拷在一起。」並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審理丙○○因同一事實涉犯槍砲案件)時證稱:「本來是乙○○要幫他擔下安非他命及槍枝部分,後來警方又到基隆搜查,乙○○才不願意承認, 阿瑟阿色 )就是 黃俊豪 ,丙○○本來還想叫我把事情都推到阿色身上,但我覺得這樣對不起阿瑟,才沒有這樣做。」等語,而被告辯稱因他嗣後知悉槍枝已經丙○○改造,才不願再承認等語,核被告與證人甲○○上開所述,雖被告乙○○於初訊時坦承為其所有替丙○○頂罪,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有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
(三)綜上事證,再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乙○○依證據無法顯現出持續持有之意圖,且並無因占有槍彈而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並使該占有具社會危險性,即難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三六七六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鑑之掌心雷手槍一枝,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另同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枝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而本件扣案之槍枝應係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並非屬模型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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