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受雇於乙○○所設立之顧博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顧博公司),並於八十三年間另兼任乙○○另設立之彰建磚廠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建公司)北區工地接單業務,並有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利用文鴻建材五金行、怡泰建材行、豐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士林雅典」、「典藏龍邸」工地分別向彰建公司訂購磚塊尚欠貨款之機會,分別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七樓、台北市○○○○○路一段一五五號、台北縣○○鄉○○路○○號一樓等地,或親自收取或利用不知情 李美惠 收取(李美惠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前往文鴻建材五金行收取),總計收取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屬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因上開貨款遲未入彰建公司帳目,始為乙○○及其妻 邱賴麗雪 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彰建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代彰建公司向文鴻建材五金行、怡泰建材行、豐麗公司收取貨款總計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金額係向彰建公司從貨款中借用,並已陸續由伊薪資中扣抵清償完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邱賴麗雪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怡泰建材行負責人 李金安 、豐麗公司職員 李麗珠 、 高正忠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案件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本票各一紙、支付證明單二紙、文鴻建材五金行客戶收款資料、支票二紙等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案件卷宗為憑。雖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將所收取之貨款轉為借款向彰建公司借貸取得,非擅自易持有為所有云云,惟衡諸一般公司行號對於所收取之客戶貨款均應依會計程序入公司帳目,以瞭解貨款收取情形,尚難有公司職員收款後未入公司帳目直接借款之情形;又被告果真係向彰建公司借得上開貨款,何以收款時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長達近三個月時間內,彰建公司均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款資料,反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始要求被告立切結書,且切結書內容係記載:「本人承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結清彰建貨款計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等字樣,未清楚載明係結清被告積欠彰建公司之「借款」非「貨款」,而被告復對此影響己身權益之切結書內容不予爭執?益徵被告書立切結書目的係為保證償還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侵占未還之貨款而為。
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已清償上開貨款,對於其先前已為的侵占行為,並不生影響。
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
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力壯之年,不知勤奮工作,利用公司信賴攫取不法利益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思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