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即原告風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因相對人參加被參加人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號原告(即被參加人)向被告(即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於途中受損,而參加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是倘本件訴訟認定原告就系爭貨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則參加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後,將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聲請人則以參加人並不因被告對於本件貨損需負過失責任,即免除其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換言之,本件訴訟是勝是敗,參加人均應依約理賠,與參加人並無利害關係;再者參加人若已理賠原告,原告因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參加人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代原告承當訴訟即可,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參加之實益,請求駁回其參加等情。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司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而言。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參加人如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即原告後,得否行使代位權,端視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定,是本件原告如遭敗訴判決,參加人即無法取得對被告代位求償之權利,故因認參加人對於前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衡之首揭說明,應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李繼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