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一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貳點壹公克、貳點柒公克、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貳點壹公克、貳點柒公克、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日,連續在桃園地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亦在前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及於(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八樓;及於(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時許,在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一公克、二.七公克、五.二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外,餘均直承不諱。惟查,被告三度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送基隆市衛生局桃園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月十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有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七八七0號、第一一五0三號檢驗成績書、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九六九七號、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00六二六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一公克、二.七公克、五.二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基所戒字第○二八三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行為,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一公克、二.七公克、五.二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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