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