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勝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簡易判決,對被告許智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第3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09年4月2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0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悖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有未洽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至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原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徵詢該院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對前揭法律爭議採「否定說」者所持:「前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法理上存有落差」等理由,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9月19日,距其最近
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即104年5月11日),已逾3年,縱其間曾於107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於上開毒品條例修正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嗣後毒品條例已修正施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至事實審法院就此類「3年後再犯」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徵詢該院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個案具體裁量』」之見解或結論,亦即法院經綜合審酌個案施用毒品之情形(如施用之動機、方式、次數、有無多種毒品混用等)、被告之品德及素行(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或判刑等情形)、生活狀況(如家庭環境、學業及工作情形、有無在監在押等)、社會支援(如當地有無適當醫療機構、相關社福團體等)及將來執行方式暨其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參照)等相關因素,為整體判斷後:⒈倘認以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或個案縱經檢察官重新裁量後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不高(例如:被告不同意緩起訴、現在或即將執行長期徒刑),致重啟處遇程序顯欠缺實益者,自得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規定,逕裁定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⒉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於被告並無不利,法院審酌上開情況,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得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以維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簡易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因而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為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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