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區○○○○○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即對「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所謂「依法追訴」,則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命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外,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再查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並未敘明,惟毒品條例係法務部主管法規,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之修法解釋謂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修法意旨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如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一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應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3年後第二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三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109年7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修正前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同。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相同法理及邏輯,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從而,被告於舊法時期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25日12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訴追。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25日12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即90年11月16日),已逾3年,縱其間曾於96、97、98、107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未依新法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逕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24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起訴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㈡至事實審法院就此類「3年後再犯」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徵詢該院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個案具體裁量』」之見解或結論,亦即法院經綜合審酌個案施用毒品之情形(如施用之動機、方式、次數、有無多種毒品混用等)、被告之品德及素行(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或判刑等情形)、生活狀況(如家庭環境、學業及工作情形、有無在監在押等)、社會支援(如當地有無適當醫療機構、相關社福團體等)及將來執行方式暨其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參照)等相關因素,為整體判斷後:⒈倘認以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或個案縱經檢察官重新裁量後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不高(例如:被告不同意緩起訴、現在或即將執行長期徒刑),致重啟處遇程序顯欠缺實益者,自得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規定,逕裁定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⒉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於被告並無不利,法院審酌上開情況,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得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以維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