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告駿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利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駿齊有限公司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顏利達、訴外人 張富強 ,於民國9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500萬元共2筆,詎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現計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2,987元、269,0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原告既係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堪認因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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