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裕隆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62號、第25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裕 隆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 陸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 林裕隆 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額之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郭宏國蘭清 助、吳 錦梅 、曾 守榮 等人,並均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嗣警方根據線報知悉林裕隆涉嫌販毒,乃依法聲請對林裕隆實施通訊監察,並進而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裕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起出林裕隆所有供其與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買受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以及林裕隆所有預備供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6只,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第78至7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裕隆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5至146頁、第151頁至反面;偵三卷第12至14頁、第22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32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65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宏國(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54至56頁;偵一卷第5至7頁)、 蘭清助 (見偵一卷第44至48頁、第56至57頁)、 吳錦 梅(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反面;偵二卷第57至58頁反面)、 曾守榮 (見偵二卷第102至106頁、第118至119頁反面)於警、偵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郭宏國、曾守榮與被告交易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蘭清助、 吳錦梅 、曾守榮聯絡買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32至39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第36至37頁、第47至48頁、第66至73頁、第77頁至反面、第75頁至反面;偵二卷第135至1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空夾鏈袋6只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邇來因海洛因毒害人民甚深,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郭宏國、蘭清助、吳錦梅、曾守榮等人非親非故之情形下,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價額之海洛因予渠等之理,從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為附表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該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大多為1,000元之譜,間或有500元、2,000元或2,500元,所販售之毒品交易價額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顯係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即令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雖以其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向前手 曾玉琴 、李
東昇所購買,而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102年11月18日警詢時指證其毒品之來源為曾玉琴、 李東昇 2人,並提供曾玉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警方,且帶同警方至渠2人交易毒品之地點查看,惟承辦員警依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在上線監聽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使用之任何行動電話曾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況且,承辦員警循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帶警方至曾玉琴、李東昇進行毒品交易之高雄○○○區○○路88之44號○○○區○○路○○○巷○○弄158之2號址查看後,報請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對上開兩地核發搜索票,然旋遭檢察官以「僅單一藥腳指述、無通聯等證據證明販賣事證」為由駁回,承辦員警於聲請搜索票遭駁回後,認事證既屬不足,即未繼續對曾玉琴、李東昇為任何調查或偵查作為等情,已據上開案件之承辦員警 董泰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6日高巿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搜索聲請書、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是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指證而得以對曾玉琴、李東昇發動進一步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更遑論有何查獲之情。從而本件被告固有供出上游,但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玉琴、李東昇涉嫌販毒之事證,則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行為,係直接與郭宏國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海洛因,並未使用行動電話與郭宏國聯繫,則針對被告此次販毒行為,本應無庸沒收行動電話;惟原判決針對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竟諭知沒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具(詳原判決第10頁之主文欄),容有錯誤。
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販毒行為,被告所使用之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其內SIM卡申請登記名義人雖非被告(見原審卷第23頁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惟被告業已供認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是朋友無償贈與其使用,屬於其所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6頁),則該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竟認該SIM卡非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詳原判決第8頁之理由論述、第10至13頁之主文欄),洵屬不當。
㈢扣案空夾鏈袋6只均尚未使用,係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誤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詳原判決第8頁之理由論述),其法條之適用亦嫌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曾玉琴、李東昇2人,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云云,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事由: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並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復衡以所販賣金額非鉅,大多為1,000元之譜,少則500元,最多不逾2,500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雪貂繁殖之生活、目前未婚、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郭宏國、蘭清助、吳錦梅、曾守榮等4人,且上開販毒時間,除販賣予郭宏國該次係102年4月26日外,餘均集中在102年7、8月間;所賣毒品之價額、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並論,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2罪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同條但書所定各款之情形,仍依現行適用之法律而為判決,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
係被告與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買受人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偵二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4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第36至37頁、第47至48頁、第77頁至反面、第75頁至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空夾鏈袋6只尚未使用,係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核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毒行為皆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02年4月26日查獲被告時,另起出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7公克),該包海洛因雖係違禁物,然被告自承係供自己施用而與販賣無涉(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67頁),且係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另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中,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取得財物│交易毒品種│主文欄││││(民國)│(民國/新台幣)│類及價額│││││││(新台幣)│││││││││├──┼───┼───────┼─────────┼─────┼──────────────┤│1│郭宏國│102年4月26日中│郭宏國於102年4月26│海洛因1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午(起訴書誤載│日中午,在高雄市旗│包、500元│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空夾鏈袋││││為24日,業據公│山醫院旁之巷內,以││陸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訴人於本院審理│500元價格向林裕隆││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時更正),在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雄市旗山醫院旁│因1小包,雙方當場││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巷內。│互為交付毒品及500│││││││元。│││├──┼───┼───────┼─────────┼─────┼──────────────┤│2│蘭清助│102年7月19日17│蘭清助於102年7月19│海洛因1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許,在高雄市│日16時16分許起至同│包、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區○○路二│時44分許止,以門號│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段275號旗美商│0000000000號行動電││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工旁之產業道路│話與林裕隆所有之門││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電話聯繫,雙方進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於左列時、地見面,││財產抵償之。│││││由林裕隆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蘭清助,蘭│││││││助當場交付700元,│││││││積欠之300元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付清。│││├──┼───┼───────┼─────────┼─────┼──────────────┤│3│蘭清助│102年7月21日20│蘭清助於102年7月21│海洛因1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12分許稍後某│日19時51分許起至同│包、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時(起訴書漏載│日20時12分許止,以│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稍後某時」,│上述行動電話與林裕││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應予補充),在│隆所有之門號097916││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高雄市杉林區月│4843號行動電話聯絡││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光隧道旁之產業│,雙方進而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道路。│、地見面,由林裕隆││財產抵償之。│││││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蘭清助,蘭清助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裕│││││││隆。│││├──┼───┼───────┼─────────┼─────┼──────────────┤│4│蘭清助│102年7月24日19│蘭清助於102年7月24│海洛因1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30分許,在高│日19時1分許起至同│包、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雄市杉林區月光│時22分許止,以上述│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隧道旁之產業道│行動電話與林裕隆所││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路。│有之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聯絡,雙││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方進而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見面,由林裕隆販賣││財產抵償之。│││││海洛因1小包予蘭清│││││││助,蘭清助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裕隆。│││├──┼───┼───────┼─────────┼─────┼──────────────┤│5│吳錦梅│102年7月23日22│吳錦梅於102年7月23│海洛因1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42分許稍後某│日22時14分許起至同│包、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時(起訴書漏載│時42分許止,以門號│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稍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應予補充),在│話與林裕隆所有之門││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高雄市美濃區美│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興街與永 安路 口│電話聯絡,雙方進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機車店。│於左列時、地見面後││財產抵償之。│││││,由林裕隆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吳錦梅,│││││││吳錦梅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裕隆。│││├──┼───┼───────┼─────────┼─────┼──────────────┤│6│吳錦梅│102年7月25日12│吳錦梅於102年7月25│海洛因1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2分許稍後某│日11時35分許起至同│包、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時(起訴書漏載│日12時2分許止,以│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稍後某時」,│上開行動電話與林裕││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應予補充),在│隆所有之門號097916││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高雄市美濃區美│4843號行動電話聯絡││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興街與泰安路口│,雙方進而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7-11便利商店│、地見面後,由林裕││財產抵償之。││││。│隆販賣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錦梅,吳錦│││││││梅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裕隆。│││├──┼───┼───────┼─────────┼─────┼──────────────┤│7│吳錦梅│102年7月28日12│吳錦梅於102年7月28│海洛因1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53分許稍後某│日12時47分許至同時│包、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時(起訴書漏載│53分許止,以上開行│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稍後某時」,│動電話與林裕隆所有││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應予補充),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高雄市美濃區永│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安路291之2號被│進而於左列時、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告家附近之吊橋│面後,由林裕隆販賣││財產抵償之。││││。│海洛因1小包予吳錦│││││││梅,吳錦梅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裕隆。│││├──┼───┼───────┼─────────┼─────┼──────────────┤│8│吳錦梅│102年7月29日11│吳錦梅於102年7月29│海洛因1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7分許稍後某│日11時7分許,以上│包、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時(起訴書漏載│開行動電話與林裕隆│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稍後某時」,│所有之門號00000000││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應予補充),在│43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高雄市美濃區永│雙方進而於左列時、││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安路291之2號被│地見面後,由林裕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告家附近之堤防│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財產抵償之。││││。│吳錦梅,吳錦梅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裕│││││││隆。│││├──┼───┼───────┼─────────┼─────┼──────────────┤│9│吳錦梅│102年8月2日15│吳錦梅於102年8月2│海洛因1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26分許稍後某│日14時36分許起至同│包、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時(起訴書漏載│日15時26分許止,以│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稍後某時」,應│上開行動電話與林裕││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予補充),在高│隆所有之門號097916││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雄市美濃區永安│4843號行動電話聯絡││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路291之2號被告│,雙方進而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家附近之吊橋。│、地見面後,由林裕││財產抵償之。│││││隆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吳錦梅,吳錦梅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裕隆。│││├──┼───┼───────┼─────────┼─────┼──────────────┤│10│吳錦梅│102年8月9日14│吳錦梅於102年8月9│海洛因1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11分許稍後某│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包、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時(起訴書漏載│日14時11分許止,以│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稍後某時」,│上開行動電話與林裕││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應予補充),在│隆所有之門號097916││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高雄市美濃區永│4843號行動電話聯絡││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安路291之2號被│,雙方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告家附近之堤防│見面後,由林裕隆販││財產抵償之。││││。│賣海洛因1小包予吳│││││││錦梅,吳錦梅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裕隆│││││││。│││├──┼───┼───────┼─────────┼─────┼──────────────┤│11│曾守榮│102年7月31日12│曾守榮於102年7月31│海洛因2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4分許稍後某│日11時48分許起至同│包、2,000│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時(起訴書漏載│日12時4分許止,以│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稍後某時」,應│門號0000000000號行││具(含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予補充),在高│動電話與林裕隆所有││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雄市旗山醫院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巷內。│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進而於左列時、地見││財產抵償之。│││││面後,由林裕隆販賣│││││││第海洛因2小包予曾│││││││守榮,曾守榮當場交│││││││付2,000元予林裕隆│││││││。│││├──┼───┼───────┼─────────┼─────┼──────────────┤│12│曾守榮│102年8月23日9│曾守榮於102年8月23│海洛因6小│林裕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31分許稍後某│日9時31分許,以上│包、2,500│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九七九││││時(起訴書誤為│開行動電話與林裕隆│元│一六四八四三號行電話壹具(含││││9時30分許,應│所有之門號00000000││SIM卡)及空夾鏈袋陸只均沒收││││予更正),在高│03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雄市美濃區永安│雙方進而於左列時、││物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路291之2號前之│地見面後,由林裕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巷道。│販賣海洛因6小包予││償之。│││││曾守榮,曾守榮當場│││││││交付2,500元予林裕│││││││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