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巽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淵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份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收受延押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具狀向本院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且被告之父因腦溢血造成身體行動多重障礙,長期臥病在床,又被告之妻先前因車過造成骨盆斷裂、行動遲緩,家中又有一位嗷嗷待哺之幼兒,均須被告照顧,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有遭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依其人格特質,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次數,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稱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幼兒需照顧乙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茵如